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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内容的人民性与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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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内容的人民性与家庭暴力

* 来源 : * 作者 : 烟台离婚纠纷律师

我国立法内容的人民性就是立法中充分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人是我们实行高度民主和高度集中的基础。"人民的共同需求在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中的反映。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坚持民主原则,立足全局,统筹兼顾,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利益协调、关系平衡和行为调整,特别要处理好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的利益关系。

立法活动的民主性,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坚持群众路线,真正做到一切依靠群(三)立法活动的民主性

众,一切为了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立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事务,是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群众当然有权参与国家整个立法活动。各级国家机关的立法过程中,应当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认真反映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例如,立法动议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调查研究阶段要深人群众,征求意见;法律案草稿拟成后,要反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可采用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审议中有重大争议时,要进行听证、专家论证或再次深人征求群众意见;宪法的制定、修正和某些重要法律草案,要全文公布,征求全民意见;法律生效后,在实施过程中,针对群众意见反映,对有修改、补充或废止必要的。要及时作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决定。只有广大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立法的全过程,使他们不仅在名义上,而且在事实上成为国家的主人,行使国家权力,才能制定出符合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志的法。

在立法过程中实行群众路线,既是我国立法民主性质的体现,也是通过从充分民主达到集中的过程。立法活动是有权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并不等于要实行“群众立法”放弃国家机关的领导作用。实际上,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就是要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领导和专门机关对群众意见作出适当的、正确的集中。

要坚持立法活动的民主性,就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能够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我国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创造了许多有利于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的途径和方式。例如《立法法)第38条规定了全民讨论法律草案的形式,“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58条规定了其他一些形式:“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