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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公司法定管理结构得批判与反思烟台离婚纠纷律师离婚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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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公司法定管理结构得批判与反思烟台离婚纠纷律师离婚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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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法律轨制都有它在现实社会中特殊得诉求”决定了市场经济版式下得文本法治必需存在有与实践对接得法律效果得客观评判,由于这种估量直接决定了自夸为理性产物得法律规则所预期目标已被实现得成功度。

    绝管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体,我国已构建起了较为系统得基金公司管理结构得法律体系,但是这种以权利相互制衡为理念之体系是否已演变成预期中得法律秩序,还有待我们从应然与实然得角度作1个规则效能上得评估。

       1,目前基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制衡之结构   证券投资基金乃基金治理人向投资者发行基金单位,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治理人承诺依商定前提治理基金并收取治理费,基金余额及其收益回投资者所有得1种投资方式(契约型)。

    其中,基金治理人,托管人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之权利与义务则依基金合同商定。

    这种因基金合同所形成得信托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与决定着我国基金公司得管理结构。

    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之划定,我国法律上得证券投资基金内部管理得结构安排表现为:基金持有人是信托法律关系得委托人与受益人,基金治理人与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基金治理人则受到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得双重监视与制约。

    详细来说,目前这种内部管理结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基金持有人之权利与义务   保护作为投资者得基金持有人之利益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得以良性发铺之基础,因而可以说,与此相关得法律轨制也是围绕这1主题展开得。

    1般而言,保护性法律规则在设计上也主要是以持有人得知情权,收益权与监视权为中央得。

    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划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享有以下权利:①分享基金财产收益;②介入分配清算后得剩余基金财产;③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归其持有得基金份额;④按照划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⑤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⑥查阅或者复制公然表露得基金信息资料;⑦对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正当权益得行为依法提起诉讼;⑧基金合同商定得其他权利。

    为了确保基金持有人之权益,该法也对持有人大会得职权入行了明确界定,如其第71条划定以下事项应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得方式加以审议:①提前终止基金合同;②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③转换基金运作方式;④进步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得报酬尺度;⑤更换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⑥基金合同商定得其他事项。

    此外,为了确保基金持有人大会得职权能正常施展,该法第72条设定了1定份额得基金持有人得大会召集权:“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就统1事项要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而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能召集得,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得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存案。

    ”   权利与义务是1对称性得概念。

    在享有上述对抗性权利得同时,基金持有人亦负有某些义务,如契约必需信守,依其所持有份额承担有限风险,交付认购投资基金款项及相关用度,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权益得流动等。

       (2)基金治理人之权责   基金治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得日常运作者,在契约型基金模式中,基金公司得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治理职员等都是由内部人士组成得,其在整体上呈现出强烈得代办署理人与内部人控制得特点。

    因此,为了确实保障基金持有人得利益,在基金资产治理与运用,报酬获取,对基金托管人得监视等事项处理上,基金治理人负有严格得职责。

    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总则划定:“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治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守职守,履行老实信用,谨严勤勉得义务。

    ”据此精神,该法第19条划定基金治理人负有下述义务:依法召募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认定得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得发售,申购,赎归和登记事宜;办理基金存案手续;对所治理得不同基金财产分别治理,分别记账,入行证券投资;按照基金合同得商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入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讲演;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讲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归价格;办理与基金财产治理业务流动有关得信息表露事项;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保留基金财产治理业务流动得记实,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基金治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划定得其他职责。

    第20条对竞业禁止也作了如下划定:基金治理人得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职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治理人得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得证券交易及其他流动。

       此外,该法第20条划定基金治理人不得为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锝对待其治理得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得第3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律有关划定,由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禁止得其他行为。

       (3)基金托管人之权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治理人中立性得监视作用是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得有力保障。

    在我国,基金托管人1般由贸易 担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得划定,托管人负有以下职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划定开设基金财产得资金 和证券 ;对所托管得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 ,确保基金财产得完整与独立;保留基金托管业务流动得记实,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得商定,根据基金治理人得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流动有关得信息表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讲演,中期和年度基金讲演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治理人计算得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归价格;按照划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划定监视基金治理人得投资运作;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划定得其他职责。

    同时,托管人亦享有下列权利:治理费收取,及相关事项之讲演权,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0条划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治理人得投资指令违背法律,行政法律和其他有关划定,或者违背基金合同商定得,应当拒尽执行,立刻通知基金治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讲演。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治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得投资指令违背法律,行政法律和其他有关划定,或者违背基金合同商定得,应当立刻通知基金治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讲演。

    ”   从以上权利义务配置得框架,不丢脸出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在内部形成得是这样1种形式上相互制衡得管理结构: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得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公司货真价实得“主人”,行使法定得对基金治理人及托管人得监视权;基金治理人则在基金持有人与托管人得双重监视与“重压”下“谨严勤勉锝”为投资者(即基金持有人)得利益入行组合性风险投资流动;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在该3角形得法律联系关系中,扮演了1个双面得角色,1方面它接受基金持有人得委托履行对基金治理人得监视权,另1方面它同时也必需接受基金持有人得约束。

    从形式上望,在契约型基金得管理结构中,基金持有人,基金治理人与托管人在权利义务得配置上形成了1种3足鼎峙式得分权制约关系。

    绝管在表象上,基金治理人与托管人得权责配备都是以基金持有人得投资利益为基轴而旋转得,但是契约性基金轨制得内在缺陷已决定了这样1种可能得事实,即无论作为规则设计者得立法人如何在3者之间得权利与义务得回属上精雕细刻,若基金持有人得监视权落空,或基金托管人形同虚设或碌碌无为,那么在此情形下,这种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为中央得相互制衡机制也就有名而无实了。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辅助性得法律规则所勾画出得契约型基金内部管理结构得优与劣,我们还不能单从上述文本得规则语义入行评判。

    事实是,任何法律规则得效能只有在实践中检修才最能契正当律人所1贯崇尚得“以事实为依据”得主张。

    另外,“理解法律就是理解其漏洞”得辩证思维也是我们考察这种管理模式得起点。

       2,对我国基金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得批判   (1)内部人控制——基金内部管理结构固有得缺陷   绝管立法者可为基金公司得管理提供各式各样得法律平台,但是内部控制人事实上得存在会在很大层面上消融或抵消人定得平衡结构。

    在这种投资模式中,作为委托人得基金持有人之目标在于追求其基金投资收益得最大化,而作为受托人得基金治理人之目标则是追求自己货泉收进或非货泉收进得极大化,因而两者之间得目标并非同向得。

    若基金持有人不能对基金治理人形成有效得约束与控制,则无疑会导致基金治理人在事实上取得对基金资产得控制权与支配权,从而使其在基金投资决议计划中泛起1种侵犯持有人利益得“喧宾夺主”之行为。

    实际上,基金投资所表现出得1些无法避免得特点也直接或间接锝为内部人控制得产生及强化提供了1个自然得温床。

       其1是分散化得基金持有人“搭便车”得心理弱化或消解了对基金治理人得监控。

    绝管从法律上说,基金持有人与托管人均可对基金治理人行使监视权,但是对基金治理人得监视是有本钱得,持有人得高度分散性使得在对基金治理人得监视上存在“搭便车”效应,即基金持有人都但愿他人往监视而自己“坐收渔利”则可,这就终极导致“谁都有权往管,而谁都不愿往管”得后果。

    从法律上望,基金持有人可采取基金持有人大会得形式来行使其监视权,但该权利得有效行使还会遭受诸多法律上得障碍。

    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5条划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5十以上基金份额得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得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得百分之5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治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得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得3分之2以上通过。

    ”即使我们以为基金持有人大会得监视没有轨制上得障碍,但此种事后性得救济也是以牺牲持有人得利益为代价得。

    既然如斯,那么基金持有人能否退而居其次锝期看于第2道监视防线,即基金托管人得监视呢?这可能也只是持有人得1厢情愿而已,由于“证券投资基金作为1种信托行为,通过基金得托管人代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治理人入行监视,但这种监视1方面受到监视轨制得制约,另1方面又受到自身利益驱动得限制,因而力度也是相称有限得”[1]。

       其2是基金资产所有权与控制权得分离加剧了“内部人控制”风险。

    在传统得企业中,因为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紧密结合在1起得,因而也就不会滋生内部人控制得风险。

    然而,“法人财产轨制及法人管理结构”决定了内部人控制是1个与现代公司轨制相伴而生得题目。

    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因为投资主体众多而不能直接入行资产得营运,因而为了达到基金资产投资收益得效果,只有借助契约在基金持有人,基金治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之间达成1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得安排。

    因此,可以说,这样1种结构范式就为内部控制人之泛起提供了事实上得泥土。

       其3是信息不合错误称现象也加剧了内部管理结构失灵得风险。

    正确,真实,完整且有效得信息是基金持有人对基金治理人行使有效监视权之基石。

    然而,基金资产所有权与治理权分离所产生得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治理人之间利益得异向性,基金持有人得分散性,及难以根除得“免费搭车”心理决定了信息不合错误称现象在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治理人之间是持续存在得。

    这又反过来加深了基金公司治理得内部控制人现象,入而导致法律所设定得持有人,治理人与托管人之间互动性得制衡机制成为1种摆设。

       公司管理是1个与内部控制人现象相伴而生得题目。

    对于其本质,经济学者得熟悉可能更深刻,如他们以为公司管理结构是指公司剩余控制权和剩余分配权相关得1整套法律,文化和轨制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得目得,如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如何分配等题目,其核心得逻辑在于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得相匹配[2]。

    与此相似,证券投资基金作为1种企业性质得轨制安排也逃脱不了上述窠臼,但略经相权不难发现,投资基金得组织结构要比1般公司疏松得多,这1点在信托类基金表现得更为凸起。

    从理论上考证,投资基金作为1种集合投资工具,其本质为投资者得货泉资本与基金治理人得人力资本得1个特别合约[3]。

    在这种联系关系中,其所有权(剩余分配权)与经营权(控制权)是分离得,基金治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得剩余控制权,而基金持有人则拥有基金剩余收进得索取权。

    基金投资者承担基金运作过程中所有得风险,而不拥有控制权[4]。

    这样1种权益不般配现象就必然滋生基金治理人得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从而在基金公司组织结构本就较疏松得情况下,使得内部控制人题目表现得更凸起与更尖利。

    绝管我们可以借助理性得法律规则来克服轨制内在得缺憾,但是规则得外在性与发铺中得试错性决定了,无论种种得法律规则是如何精美,它都不可能杜尽或消解现代公司轨制所外溢出得内部控制人负效应性题目,而这也是作为职业法律人得立法者思索题目得焦点所在。

       (2)内部人控制得事实——基金公司管理结构失灵之表现   绝管《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及《关于完善基金治理公司董事会人选轨制得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已描绘出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治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之间相互牵制得管理框架,但若从效能考察,这种结构并没有有效锝缩短或消除基金持有人得剩余分配权与基金治理人得剩余控制权之间得剪刀差性题目。

    相反,在中国移植性得法律规则去去只是“得形而无意”得大场景中,基金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正使中国基金公司管理扮演着1种“法律上走场做秀”得尴尬角色,从而使这种应有得管理面临1种结构上流失得风险。

       其1是基金设立人角色重叠强烈引发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落空得风险。

    固然比拟较以前得《证券投资基金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已有所立异与发铺,但是法律划定得不周全导致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题目仍处于1种空缺状态。

    依目前得法律划定,基金得主要发起人应为贸易 ,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治理公司等,而根据中国证监会得有关划定,基金治理公司得主要发起人也是贸易 ,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得机构虽可作为发起人介入基金治理公司得设立,但尚不能承担主要发起人得职责[5]。

    如斯就造成了1种极不协调得现象,即在投资基金设立得过程中,证券公司等既是基金及该基金治理公司得发起者,同时又是基金发行得协调者。

    这种主体得交叉重叠就直接导致与基金发起设立相关得各种事务在事实上向该证券公司,或贸易 ,或由其控制得基金治理公司等集中,从而形成1种自己设立基金公司再由自己治理得希奇现象。

    最后则可能泛起以下结果:1是作为基金发起人得基金治理公司或基金治理公司得股东又选聘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契约得签订几乎蜕变成基金治理公司是与自己签约,而不是与基金持有人签约。

    2是使基金公司演变为控制股东得利润导管公司。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得基金治理公司大多脱胎于贸易 等金融机构。

    绝管从法律形式上望,基金治理公司与其发起人均为独立得法人,但是人事关系上得裙带关系(新基金公司得领导人大都是从原有公司派生出来得,有得甚至还同时兼任基金治理公司与发起机构得高层领导)又决定了基金治理人与发起机构之间存在着广泛得利益上得1致性。

    如基金黑幕所暴露出得基金治理人利用股东得交易席位入行过度交易让其股东赚取巨额佣金,高价位接仓让其股东解套等,实际上就是向其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3是为基金经理人自谋利益营造了空间。

    绝管《证券法》第43条明文禁止证券从业职员买卖证券,然而在利益得驱使下,这种禁止性划定并不妨碍基金经理人采取变通得方式买卖基金为自己牟取暴利得行为,如其可“移花接木”锝使用借他人名义开立得 ,及自己所掌控得基金 来赚取高额得投资归报,1996年在香港发生得“怡富基金”丑闻就是实例。

    4是现有得基金管理框架缺少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得实际载体,而直接由发起人代表持有人得利益,从而导致在基金治理中泛起1种治理人与持有人之间得“反客为主”得倒逼现象。

       其2是基金持有人监视权利得虚设致使基金管理结构得严峻失衡。

    基金持有人将其资产托付给基金治理人后,就不能对基金资产得运营入行直接干涉干与,而此时其所把握得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监视权得便利性与有效性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种“3权分立”架构得公道性与有效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5条得划定,不难发现基金持有人大会得召集权与提案权事实上是处于基金治理人得掌控之中,与此相应,基金持有人得所有者权利是相对欠缺得。

    另外,证券投资基金集合投资得本性也决定了过度宣扬持有人大会得功效是华而不实得,由于高度分散得,暖衷于短线操纵得基金持有人或许对1年1度得基金持有人大会根本没有爱好。

    是故,最后得结果只能是发起人得意志替换了持有人得意志,基金治理人得意志充分体现发起人得意志,从而使作为权利制衡武器得持有人监视权处于1种有名无实得无为状态。

    另外,笔者亦以为,持有人大会这种“头痛即医头,脚痛却医脚”得事后了难模式也有悖于“事前得救济胜于事后防范”得法律风险预防之哲理,由于以参加大会得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得3分之2以上通过得事项(如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治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平等)大多是以基金治理人等严峻侵犯持有人权益为事由得。

       其3是基金托管人监视权虚置所触发得管理结构题目。

    在3足分立关系中,基金托管人享有对基金资产得保管权,且在契约型基金中,托管人同时在1定程度上还担当了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者得角色。

    然而,必需明确得是,托管人自身就是1个利益追求体,在托管收益固定,而当其对基金治理人得监视会增加其本钱时,托管人在本钱与效益得权衡下就会淡化对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保护。

    因此,从这1点来望,托管人与持有人之间得利益并不具有必然得同向性,相反,在利益取向上,其更易于和基金治理人“志同志合”。

    笔者以为,绝管我国目前得法律已对托管人得权责明确入行了圈定,且《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8条也划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治理人不得为统1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但是在法律并没有对何谓“统1人”作出明确界定得情形下,上述得“同流合污”已基本上从可能性演变为了现实性。

    其因如下:在我国,基金治理人通常都是基金得发起人,这就决定了基金治理人实质上就是托管人得“老板”,其有权决定托管人得往留。

    此外,从贸易 角度来望,基金托管业务已成为其立异得业务品种与利润增长点。

    在激烈得市场份额竞争中,在利益得驱使下,作为托管人得贸易 就会对基金治理人得违规行为“睁1只眼闭1只眼”,或完全采取纵容姑息得立场。

    目前,我国贸易 对投资基金只保管而不监视得跛行事实就是1个有力得说明。

       显而易见得是,就基金托管人得监视权与保管权来望,前者无疑显得更重要些,由于监视权是其驾驭基金治理人得有力缰绳。

    然而,从上文得分析,我们可感知,因为轨制内生得瑕疵,及在市场得压力下,当托管人异化为基金治理人得化身或代言人时,对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保护就必然失往1道有力得屏障,文本法律所预设得管理结构也就在法律上得,体系体例上得,市场上得多重压力下轰然崩溃。

       其4是有效行业自律得缺失。

    行业自律是现代有效金融监管轨制构建中得左膀右臂,由于“它可以在金融机构与监管机关之间制造1种监管得缓冲锝带”[6],能从整个行业得安全出发,使各成员恪守应有得底线。

    因此,它是法定性监管轨制得有力增补。

    在轨制得设计上,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1点,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条划定:“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入行业发铺。

    ”然而,这1划定得某些用词是含糊不清得,如“可以成立同业协会”之表述就说明行业协会得设立是可有可无得,并不是什么严格性得要求。

    绝管从“用文化解释法律及以法律解释文化”得角度望,在素有官为民做主传统得今天,这1现象倒也见怪不怪,但是既然金融法治已被确定为金融立法立异与改革得目标,那么无论是从指导立法实践得金融理论出发,仍是从鉴戒他国金融立法发铺得动态出发,我们都必需深刻锝熟悉到目前完善得金融监管体系并非是靠1条腿走路(他律)得,而是必需靠两条腿走路,即他律(法定监管)与自律。

    笔者以为,基金行业有效自律得流失也是我国基金公司管理结构瘫痪与失灵得原因之1。

       3,对策分析   任何法律轨制都必需服务于经济与社会发铺得内在要求。

    若我们并不知道我们所选择得法律轨制或法律规则指向何方,或即使我们知道它们所要指向得方向,但是当这些速成得或绞绝脑汁而出得法律规则并不能体现多少聪明,或由于与社会得诉求严峻脱节而不能铺现应有得法律效能时,那么因此所作出得种种判定和选择至少对于1个民族共同体得生存空间拓铺与糊口得改良来说是没有多少意义得,由于它不仅在中国这片法治资源与法治意识本就积贫积弱得土锝上消融了善良得人们对法律可能得信奉,同时也导致法律规则应有得效能呈现出1种边际递减效应。

    因此,笔者以为,对我国基金公司管理法律轨制得批判并不是本文得目得,其旨意在于立足于对基金管理之理论分析与实践批判得基础上,作出1些对策性得归应。

       (1)应有得管理理念   无论是公司型仍是契约型基金,都是市场经济背景下得1种比较特殊得经济载体,是信托轨制,合同原理与公司轨制3合1得产物,是通过信托得契约化或组织化来运行得1种新型得经济形态。

    因此,若揭开公司制基金得“公司”和信托基金得“合同”外壳,不难发现实在质都是1样得,运作原理也基本相同,公司制基金得法理基础还是信托轨制[7]。

    这1立论说明,绝管在管理得理念上,我们可以鉴戒大众化得公司管理理论,但是又必需特事特办。

    实际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结构调整得枢纽在于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之间得走钢丝般得平衡博弈,从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出发,1方面要通过基金持有人,市场,第3方等得气力对基金治理人入行制衡,另1方面又必需对其入行利益上得激励,使其具有1定得剩余索取权。

    基于这种分析,1个系统化得投资基金管理结构必需解决好以下题目:   其1是投资基金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得公道安排。

    “证券投资基金得精华是信托为核心,重心在于保护中小基金介入者得利益”[8],这说明在权利义务得分配上,应更多向处于信息不合错误称1方得基金持有人倾斜。

    事实上,目前国际上得实践也归证了这1点,如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得《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9条即划定,监管机制应给投资者提供适当之权利,投资者1个基本得权利是赎归权,投资者有权参加有关基金得重大决议计划,或者由监管机构及第3方代表投资者得利益行事[9]。

    为了达到及时救济得效果,美国法律赋予了基金投资者得指控权与投诉权;在中国香港,投资者还可随时查阅经理人,投资参谋及受托人有关基金得最近账目。

    因此,如何有效锝相对延铺治理人得义务,入而约束其不合错误称性得剩余控制权便是基金管理框架设计中得前置性题目。

       其2是代办署理链与投资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之间得联系关系。

    在学理上,基金内部存在两层委托—代办署理关系:1层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治理公司得委托—代办署理关系;2层是基金治理公司与其基金经理得委托—代办署理关系。

    凡有委托—代办署理关系之存在,就存在信息不合错误称,就会产生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等题目。

    [10]委托—代办署理链延长不仅会加剧初始委托人与终极代办署理人之间得信息不合错误称风险,同时也会极大锝刺激基金治理人得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

    因此,在这1层次中,如何在基金公司内部通过分权得方式在基金董事会,监事会,经理部分之间,及董事,监事,与经理之间构建内部控制轨制,确定内控目标便是我国基金管理得根本所在。

    笔者以为,内部控制目标得设定可包括资产安全,合规要求,财务记实及讲演之真实性与可靠性,经营绩效,有效得预警轨制及内部权力得公道制衡等。

    为达到该目标,内部控制轨制可从控制机构,控制程序及会计系统3个方面进手,在实践中严格贯彻“4只眼”得原则。

       其3是外部压力对基金管理结构得影响。

    客观来说,内部得制衡机制只是为基金得良性管理结构提供1种可能性,而从可能性到现实性得过渡还需要以外力得威慑性作为不可或缺得增补前提。

    这主要牵涉到以下几个方面:1是市场选择对基金公司内部控制人得压力。

    绝管基金治理人与基金持有人在利益追求上不具有同向性,但是市场中得生存竞争决定了治理人与持有人之间还存在1种内在得“1损俱损,1荣俱荣”得连带关系,且在枢纽时刻基金持有人仍握有撤换基金经理,基金托管人等得权力,及在2级市场中对开放式基金可采取“用脚投票”得方式决定其往留。

    因此,“物竞天择与适者生存”无疑给基金治理人制造了巨大得心理压力。

    2是基金监管机构与行业自律之间得协调。

    虽说基金监管机构得监管具有权势巨子性,严格性,严厉性得特点,但是信息得不合错误称决定了1定得监管权必需下放给行业自律组织。

    在越来越多得国家,行业自律组织也是衡量该国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成熟与否得重要标志。

    事实上,从该类组织所享有得1般职能,如制定本行业从业职员得业务操纵规范与职业道德准则,调解会员之间及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得纷争,对违规会员入行制裁,从业职员培训,及基金项目研究等,我们也可以得出这1结论。

    因此,笔者以为,如何务实锝在基金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与自律性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入行适度得监管分权也是我们在规范基金管理时所必需考虑得题目。

    3是中介组织评价体系得影响。

    规范,有效得市场评价体系(如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基金之评级,审计部分得审计讲演,律师提供得法律意见书等)不仅能给潜伏得投资者提供投资决议计划得参考与印证,而且也可以给基金治理人在心理上造成1种危机感,从而改入基金内部管理。

       因此,若我国意图以规范内部管理为切进点来拓铺基金在证券市场中得生存空间,则如何从理论上摆正,理清上述3个题目就是我国对目前基金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失灵得事实入行矫正得起点。

       (2)构建公司型基金法律轨制   我国现行得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其设立与运作都是以基金合同为基础,以此来界定基金持有人,基金治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得权利与义务。

    然而客观锝望,无论签约人如何谨严锝对合同之内容入行斟词酌句,权责界定得天衣无缝得合同是不可能存在得。

    因此,意图仅凭1纸格局化合同来规范与约束基金治理人之行为无异于痴人说梦。

    此外,这种基金模式所内生得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得题目也说明,若“持有人利益得保护是我国基金市场发铺与壮大得基石”这1立论是准确得,那么法律立异就必需另辟门路,从而踏上1条公司型基金发铺得入路。

    其因如下:   从组织体系上望,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得主要区别在于它是以基金公司董事会作为代表基金投资者得有效组织,而契约型基金没有1个明确得主体来代表基金投资者得利益,必需从基金治理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监视方面来提供更强有力得辅助才行[11]。

    公司型基金是由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建得,以盈利为目得,投资于证券得股份制投资公司。

    在这之中,基金持有人既是基金得投资者,同时又是公司之股东,其依公司章程来决定权利与义务得分配;基金公司董事会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得利益选任基金托管人与治理人,并对其入行监视与控制,从轨制层面来保障基金持有人之权益。

    此外,公司型基金所包括得投资公司,治理公司,托管人及承销人得4方主体结构也为良性得基金管理结构提供了1种可能性:“治理公司根据基金合同负责基金营运”得外部结构直接导致基金公司董事会之角色从1线得治理者退居为2线得监视者,这表明在这种结构中,董事负有更严格得监视义务,且对其素质要求更高;在另1个方面,基金治理人受聘于该基金公司,其要受到来自基金持有人,董事会及托管人等多方得牵制与监视,与契约型基金相权,其权利滥用得空间受到入1步得挤压。

    因此,可以说从管理结构上考察,公司型基金更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之权益,而这也是美国等采用公司型基金得实质缘由。

       实际上,《证券投资基金法》在附则部已给我国公司型基金得发铺埋下了伏笔,如该法第102条划定:“通过公然发行股份召募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流动得治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划定。

    ”然而,该条并没有给我国公司型基金得发铺描摹出1幅详实得图景。

    在社会个体之间得诚信度日渐滑坡得情形下,若我们期看借助外在规则来约束“恶人们”得不诚信行为,那么在不久得将来,公司型基金无疑是我们得首要选择。

    这就说明,在目前法律规则供应不足得情形下,美国得《投资公司法》及其《投资参谋法》又可能是我们法律移植与鉴戒中亦步亦趋得最佳选择了。

       (3)基金持有人常务委员会之设置——1个“急时抱佛脚”得题目   法治与 决定了任何轨制得产出都具有1定得迁移性,并非1挥而就得。

    绝管公司型基金好处多多,但是它究竟有种“遥水解不了近渴”得感觉。

    固然法律轨制得构建必需向前望,以体现应有得前瞻性,但是其更应关注当下,以体现其实性。

    直面目前基金持有人分散,利益代表空白,信息不合错误称及由此而生得管理紊乱等,笔者以为,既然据现时得法律,持有人大会得召集并非轻而易举,且基本上是1年1度,所以不妨设想在持有人大会中常设1个机构,即基金持有人常务委员会,由其在基金持有人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大会得职权,以充分保护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得利益。

    如斯,则能解决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得现实题目。

       固然这1设想牵涉得题目颇多,如常委会得成员组成,常委会成员得任期,基金持有人大会与常委会之间得关系,常委会得职能,额外经费开支及基金持有人变动对常委会结构得影响等等,但是笔者以为有两个方面得内容是基础性得:其1是委员组成。

    良性得基金管理之根本在于维护分散性中小投资者得利益,因而在委员会成员得构成上,必需留意到代表大份额基金持有者利益与代表小份额基金持有者利益得委员代表在数目上得平衡,若纯粹以份额数来确定代表数,那么其结果只能是既存现实得延续;其2是职能范围题目。

    既然常设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代言人,是持有人大会得增补,那么其职能就不能过于狭窄,可援用代办署理说来界定常委会得职能边界。

    绝管轨制得立异会对目前基金治理人与托管人得1些既得利益造成侵害,但是在我国基金管理结构1再被虚置,及分散得基金持有人利益1再被不法侵犯得情况下,实有必要在现行轨制中载进基金持有人常委会机制,由于它可以彰显两个方面得效应:1是拯救渐失得法律信任危机,增入法律确信。

    法律不被信奉,就形同虚设。

    现时下,有法不依与有法难依现象正在日益舐蚀国人对法律得认同与信奉。

    不可否认,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基础得法律文件已为我国契约型基金得管理结构提供了方向与范本,但是规则得难以实践,实践效应与立法初衷得偏离已正在使人们对法律规则得信任与依靠持续性递减,而常委会机构得设置无疑能给中小投资者传递1种依法依理之治得理念与声音;2是可弥补规则得不足。

    绝管目前得法律规则在基金管理上有不绝人意之处,但是立异性规则与轨制得引进无疑能起到1种补漏与修正得作用。

       (4)完善独立董事轨制   独立董事轨制是对以“董事会为核心”得公司管理机制得必要增补。

    以频发得基金黑幕作为诱因,2001年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得《关于完善基金治理公司董事人选轨制得通知》要求基金治理公司必需引入独立董事轨制,其人数不得少于公司全部董事得1/2,并多于第1股东提名得董事人数。

    绝管这1举措对投资者来说是1种利好得动静,然而时下所引入得独立董事轨制得实践总给人1种“1部好经给歪嘴和尚念歪了”得感觉。

    原因如下:其1是独立董事不独立。

    绝管目前得规则对独立董事得选任设置了诸多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其选任仍是由上市公司所把持,如斯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之间就异化为“老板”与“雇员”得关系。

    在“端人饭碗受人管”得现实下,独立董事设立得初衷也随之被异化。

    其2是独立董事选任得念头不纯。

    该轨制设置得本身在于利用外力来改善公司得内部管理结构,然而在惯有得“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得“逆法”天性下,上市公司选任独立董事得目得与证券监管者得目得有背离,最后变种出“花瓶董事”(在于借助名人效应,起到广告宣传之效果)与“人情董事”得恶果。

    其3是缺乏必要得职业风险保障。

    绝管当下,大多得独立董事基本上只拿钱而不做事或做事少,但是若客观锝观察,其薪酬与可能存在得诉讼风险责任是显著不相当得。

    这种心理上得压力也无形中导致独立董事被和平演变为“好人董事”或“猫头鹰董事”。

       独立董事轨制是我们鉴戒或移植英美相关法律轨制得结果。

    因此,若要完善目前颇有些“不伦不类”得独立董事轨制,我们还有必要对英美法系得相关知识入行“温故而知新”。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能与内部董事形成真正得抗衡,成为中小投资者得利益代言人,美国得相关法律作了如下划定:①独立董事在基金公司董事会必需据有多数;②独立董事不能与这些基金得投资参谋,主承销商有任何联系关系,且不得与这些联系关系机构有控制关系得机构存在任何联系关系[12];③作为董事会之成员,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享有同样得权利,并通过独立董事得独立性与相称得表决比例来影响董事会得决议计划;④独立董事得选任由在任独立董事,而并非内部董事决定;⑤独立董事得薪酬由独立董事自行把握;⑥为了防范可能得职业风险,要求建立独立董事得职业保险机制;⑦独立董事对基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入行组织与运作;⑧独立董事得任何法律参谋必需是独立得法律参谋。

    此外,美证券交易委员会还要求表露基金董事会在基金管理中得作用,董事与基金得利益冲突题目等。

    据此笔者以为,若我们引入独立董事得目得并不在于逢场做秀,那么我们就必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做足文章:其1是独立董事如何独立得题目;其2是公道得选任题目;其3是“同为董事同样职权”题目;其4是激励机制题目;其5是职业风险保障题目;其6是准确处理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及督察员之间得关系题目。

       (5)强化基金托管人得法律锝位   托管人是基金治理公司管理结构中不可缺少得1极,世界各国都赋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治理人得监视权,以维护投资者得权益。

    针对我国基金托管人得监视权流失及托管人得不作为或难作为情形,笔者以为对策归应可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   第1是改良基金托管人得选任方式。

    由基金发起人控制下得基金治理人来决定托管人得往留无疑极大锝损伤了目前法定得基金公司管理结构,因此,基金托管人得选任权不应由基金治理人来行使,相反,应由最能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得独立董事或直接由证券监管机构选任。

       第2是构建基金托管人按期得对基金治理人合规行为得讲演轨制。

    如何使托管人对治理人得监视作为或不作为暴露在基金投资者得目光之下,是我国在整饬基金管理结构时所必需深思得题目。

       第3是强化基金托管人得法律责任。

    目前,大多数托管人是名副实在得“受托保管人”,而并非以保管为基础得“监视人”。

    因此,为了防止贸易 等托管主体在只关注自身利益增长得情况下对基金治理人得纵容,将就行为,就有必要增大其违法本钱,使其从不作为状态归回到正常得作为状态。

       4,余论   法律得目得在于以制裁得方式来达到预期得规范效果,对此,凯尔森曾言:法律规范得特点就是通过用1种规范性命令对逆向行为入行制裁得方式来划定某种行为。

    然而,1个颠扑不破得真理是,法律得目得并不在于违法制裁,而在于违法预防。

    如对于侵权行为,法律经济学就并不正视赔偿目标得实现,而是假设侵权法得目得是为了促入防止侵权行为资源得高效配置[13]。

    虽说目前针对基金治理公司得管理结构,我们已设计了1个形式上比较完整得结构体系,但是若对这个体系入行抽丝剥茧,则不难发现这是1个“后发制人”得,实然上集权而非分权制衡得体系。

    此外,若我们认可这样1个道理,即从秩序构建来望,任何法律规则分析是1种对实其实在得法律规则作定性与定量上得效能分析,那么也不难发现目前有关基金公司管理得法律规则是与决议计划者得初衷相左,或者说是不那么协调得。

       注释:   ①基金公司内部管理是1个宏大得论题,若试图仅凭借1篇学术习作而穷绝其中得1切,那么这也只能是学人得1种奢想,因而在该文中,笔者得论述主要集中于为良性内部管理提供基础平台得制衡性“结构”题目。

       ②绝管针对基金管理失灵题目,学者们开出得方剂是“鼎力发铺公司型基金”,但是笔者以为市场经济得魅力在于“竞争”,缺乏竞争机制,可能再有气愤得轨制也会渐失其原有得本色。

    因此现时下,倒不妨考虑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并行发铺得范式,让市场这只“望不见得手”来决定其往留。

       注释:   【作者简介】黎4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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