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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栖身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得批复烟台离婚纠纷律师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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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栖身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得批复烟台离婚纠纷律师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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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84法民字第3号发布日期:1984-4-14执行日期:1984-4-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

    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栖身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题目得若干划定)得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得第3点,即"夫妻双方均是栖身在国外得华侨,……假如他们原先是在海内办理结婚登记得,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归海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划定办理题目,经我们研究以为,上述划定所指得是栖身在国外得华侨申请办理离婚得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栖身在国外得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划定。

    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入行离婚诉讼假如确有实际难题,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

    故对于夫妻双方均栖身在港澳得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得,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假如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十4条得划定办理。

    从港澳寄来得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需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归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实办法得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归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实办法得增补通知》中得划定,经我指定得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实,方能承认其效力。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