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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往外埠栖身得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得函烟台离婚纠纷律师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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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往外埠栖身得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得函烟台离婚纠纷律师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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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84民他字第5号发布日期:1984-5-11执行日期:1984-5-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因对你院移送得谢春霞诉丁广民离婚案得管辖题目有不同意见,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十3条之划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从所报案卷材料望,原,被告得户籍均在郸城县。

    被告于198○年仲春往你县,1983年仲春归原籍郸城县和原告结婚,婚后双方旋即返归你县,不久,发生纠纷。

    原告于1983年7月2旬日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受理后入行了审理。

    1984年3月3十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户,粮关系在原籍,案件应由原籍法院审理为由,指令你院休止审理,你院随将案件移送郸城县人民法院。

    该院以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十条得划定,案件仍应由你院受理。

      综上所述,我院以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十条第1款划定得"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指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1致得情况;如被告得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1致时,该款明确划定"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时,被告在你县栖身已达3年之久,你县等于被告居所地,且原,被告双方现又都在你县栖身,因此,案件应由你院管辖,而不应移送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有需要向当事人原籍调查得事项,可委托其原籍法院代为入行。

    以后遇有类似题目,双方法院应先行协商,尔后移送,以免因发生管辖争议而延误案件得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